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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消保法的过时与不完整–App七天内可退钱,那电子书,音乐,电影也都可以看完再退啰

2024-12-27 237

引用出处,这篇所阐述的就是软件属于“数位内容”,无差别的要求适用七天鉴赏期是否合理?一般的手机游戏跟电子书两天就搞定了,一体适用是要他们去死吗?

不过讲实话我个人也觉得15分太短(因为有的游戏你可能还没抓完就超过15分了),应该要有数个小时试用判断才合理。

最近热门的手机应用相关新闻就是“台北市政府要求 Apple、Google 提供七天 App 免费下载鉴赏期!”。如果手机应用可以在 7 天内退钱,那在网络上买的电子书,是不是可以在 7 天内看完,然后退钱?线上购买的电影,也可以看完后再退钱吗?透过手机付费下载的音乐,我只要在 7 天内自行烧成光碟,然后再退钱,不是也可以?手机上的图铃下载,也都可以在 7 天内无条件退钱吗?这听起来极度的不合理,不是吗?

首先,我们先来看看台北市政府根据的是哪条法令。

目前台北市政府根据的法令,就是在民国 83 年颁行,94 年最后修改的“中华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 第十九条:“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其中,邮购买卖定义在第二条:“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互联网、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

简单的说,只要是你透过网络向商家购买的商品,都可以在 7 天内,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直接向商家要求退钱

所以,消费者可以购买来电铃声,下载到手机后,再去要求退款。买的电子书,也可以在 7 天内看完后,再去要求退钱。付费下载的音乐与电影,消费者也可以一样画葫芦地玩。请问当初订定消保法的官员与审订的立法诸公,这样的法令合理与公平吗?这样的消保法,不是就变成变相合理盗版的保护伞吗?

我想这消保法对于著作权数位内容商品的处理,应该是有修法的必要。目前各网络购物平台为了应付这消保法,在贩卖软件时,都会加上“如果您所购买的商品是电脑软件、游戏光碟、CD、VCD、DVD、食品、耗材、个人卫生用品等一经拆封即无法回复原状的商品,在您还不确定是否要办理退货以前,请勿拆封。”。只要拆封包装,就不能退钱了,连试用一下都不行。

消费者目前在各软件市集中,决定要购买应用之前,他都会看到每个应用的产品说明,功能特色,甚至还有执行画面的截图。这些说明,和一般电脑软件产品外包装说明所揭露的资讯是相同的。那消费者在软件市集中看完应用说明,决定下载时,是不是就等同他打算要拆封包装?

消保法的立意良好,不过看完整个条文后,我觉得他对“商品”这一词,应该要再明确的定义。至少以我来看,这商品应该是不能涵盖著作权相关的数位内容商品,像是软件、电影、音乐、书籍之类的。或是要对这数位内容商品的处理,要有不同的配套处里。

目前的手机应用,涵盖各式各样数位内容商品。有游戏、电子书、桌面壁纸,及各类应用。对于如何保护消费者在购买这些数位内容商品的权益时,我觉得重要的是“要有明确且顺畅的退货与申诉处理管道”。

看完应用的说明,决定下载应用后,应该就等同他已在实体店家中,观看完商品,决定购买一样,是不能够再要求无条件退钱的,除非这个商品有瑕疵。所以在这些国内、外的软件市集中,我觉得对消费者重要的是,当消费者发现商品有瑕疵时,是否可以在购买商品的订单上,轻易地找到申诉或退货的管道,并且用中文向商家发出申诉与退货的请求。有些软件市集压根不提瑕疵商品退货管道,或是要消费者找半天才找到不起眼的连结,或是要消费者打电话(我人在国外,谁付这越洋电话钱?),或是只接受英文申诉。我觉得,这些才是消保法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应该要规范的。

在还未修法之前,由于数位内容商品的特殊性,我觉得行政院消保会官员应该站出来,解释一下这消保法中的 7 日犹豫期机制,对于数位内容商品的适用性。对于在软件市集中购买付费应用,是否也应该像目前网络购物平台处理软件、音乐商品一般,只要应用有提供说明,消费者按下购买键之后,就等同于他拆封包装,是不能无条件退钱的。此外,再规范软件市集商家,要明确地提供有中文服务的瑕疵商品申诉与退货的请求管道与处理期限。

虽然我是个应用的开发者,不过多数时间我还是以消费者的身份存在。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合适法令与明确的处理方式,才能让消费者与商家都达到双赢的目标。如果因为这消保法犹豫期的规定,而引起开发商对于台湾保护着作权的疑虑,因而放弃在台湾销售商品,我想这对消费者与商家而言,都不是一个乐于见到的状况。

参考资料:

  • 消保法条文修正草案 中,已明确增列第十九条七天犹豫期的排除项目,其中的排除项目有小额交易物品、报纸、期刊、杂志和业经消费者启封之影音产品或电脑软件。草案中已表明现行消保法明显不符合现行消费环境,且已于民国 96 年 1 月提出来了,怎么现在还没通过,现在是谁的问题,答案应该很清楚了。草案虽然还未过关,不过从这草案中,知道官员们也知道现行国际的游戏规则。为何北市府的消保官,非得从严执行这过时的第十九条呢?
  • 在 提供消费者付费下载数位软件产品之交易是否属于消保法 这个函中,说明 若企业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时,以合理方式使消费者有机会于适当时间内得以检视该等数字化商品者,才可认为其交易非属本法所称之邮购买卖。就像我说的,软件市集中已提供应用的说明与执行画面截图,Android Market 甚至提供 15 分钟的试用期,这是否符合该函中所叙述的条件?我想行政院消保会还是要有官员跳出来说明才行。
  • 著作权商品若有“七日鉴赏期”岂是公平?
  • 由消保法观点论网络交易契约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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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30 2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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